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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 汽機車所有人應依法訂立強制險保險契約。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。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 汽機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「牌照」、「臨時通行證」或「保險期間屆滿」前,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,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。
「應訂立強制險保險契約而未訂立」或「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」,監理機關「不得」發給牌照、臨時通行證、換發牌照、異動登記或檢驗。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3條 汽機車「所有權移轉(過戶)」時,「應先」辦理強制險之「訂立」或「變更」手續,未辦理前,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。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,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,其處罰依49條各款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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